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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0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肖健,张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肖健,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0029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3-5。法定代表人:丁鹏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健,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琼,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工业园区机械园8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823-5。法定代表人:肖健,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工业园区东方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6346762-4。法定代表人:肖健,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润通公司)诉被告肖健、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威吾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富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健、张琼、威吾公司、富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338.23元;2.被告偿还到期利息3266.80元;3.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计算方式为逾期天数×逾期金额×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150%,从2014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4.被告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健、张琼、威吾公司、富灿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肖健、张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0.68%,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具体按照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还款;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责任、提前到期条款、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被告威吾公司、富灿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肖健、张琼从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不予正常还款,目前借款已到期,除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威吾公司、富灿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威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富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润通公司与被告肖健、张琼、威吾公司、富灿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向被告肖健、张琼提供借款100万元(款项划入肖健、张琼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借款月利率为0.68%,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照《还款计划表》中列明的方式分期还款,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到期款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由法院审定承担方。被告威吾公司、富灿公司对肖健、张琼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复利及为追索前述债权而发生的调查费、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还款计划表》列明,肖健、张琼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共计8160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润通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将借款本金100万元汇入肖健的账户。肖健、张琼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润通公司与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告委托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润通公司认可被告肖健、张琼已偿还借款本金949661.77元及借款期内利息78333.20元,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均视为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润通公司与被告肖健、张琼、威吾公司、富灿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肖健提供了借款100万元,已经履行了其出借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肖健、张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338.23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266.80元,原告要求被告肖健、张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0.68%,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日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02%)计收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律师费包含在实现债权的费用中,本案诉讼系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并无不当,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威吾公司、富灿公司自愿为肖健、张琼对润通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尚未超过,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健、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338.23元;二、被告肖健、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266.80元;三、被告肖健、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实际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02%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四、被告肖健、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五、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对肖健、张琼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肖健、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郭 麟人民陪审员 邓清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凌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