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15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靖渭,上海行修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5640号原告:唐靖渭,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行修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李晓芳,职务不详。原告唐靖渭诉被告上海行修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靖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行修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靖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的课程费用5,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健身,期间更换了一名健身教练,同年8月31日,在第二名教练带教健身期间,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12,000元购买了60次课程。考虑到教练的指导至关重要,健身教练对合同的履行具有重要影响,原告希望不再更换教练,故与被告协商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60节课程保证由原告当时的教练森格多吉全部完成。但合同签订后不足两个月,被告便通知原告,森格教练辞职需另行更换教练,在与被告多次沟通后,原告同意更换了教练,但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希望不要再次更换并保留诉权,被告表示同意。但2016年春节,被告却再次告知原告更换教练,原告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健身教练在健身活动中的连续性对于健身效果具有重要作用,基于此考虑,双方明确约定不得更换教练,但被告却一再违反,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退还剩余27节课程的费用5,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却一再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上海行修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2,000元购买了60次健身课程,双方在被告提供的“私教服务申请书”上填写了相关内容,该申请书上记明课时单价为200元,课程有效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该申请书备注部分第3条约定:“……为您提供服务的教练因故不能继续为您授课,我们会为您调换新的教练,不影响本协议的执行。”该条款之后另有手写添加“森格教练保证唐靖渭的课程60节全由本人上完”的字样,申请书上有原告和时任原告的私教森格多吉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15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由于森格教练辞职,需为原告调换教练,双方沟通后,原告更换了健身教练。2016年2月,被告再次通知原告更换教练,原告表示被告频繁更换教练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退款但未果。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被告私自更换教练,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服务合同。上述事实,有私教服务申请书、收据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但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购买课程卡,双方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签名的“私教服务申请书”载明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实际即为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手写的形式明确约定原告的60节课程均由森格教练完成,该约定变更了格式条款中关于“健身教练变更时不影响协议执行”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该手写条款优于格式条款,应以手写为准,故被告负有保证原告在享受服务期间不再更换健身教练的义务。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当年10月被告即为原告更换了健身教练,并且在次年2月再次更换教练,该种行为显属违约。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另以手写形式明确约定不得更换教练,因此,关于教练的约定构成原、被告双方之间服务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原告提出健身教练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影响的诉称具有合理性,被告两次更换教练,应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剩余课程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金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尚剩余27节课未上,合同约定课程的单价为20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5,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靖渭与被告上海行修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订立的服务合同;二、被告上海行修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靖渭人民币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行修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