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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葛立梅与贺兆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立梅,贺兆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6民初3408号申请人:葛立梅,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强,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贺兆兵,男,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申请人葛立梅与被申请人贺兆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葛立梅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江苏宏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付给被申请人贺兆兵的帐款145548元进行扣留。申请人葛立梅以案外人葛建杰在凤阳农村商业银行明都支行存款100000元(帐号10060536359010200000125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葛立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对江苏宏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付给被申请人贺兆兵的帐款145548元进行扣留;同时为防止若冻结错误可能造成的损失有财产可供赔偿,须对担保人葛建杰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江苏宏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申请人贺兆兵的帐款145548元;二、冻结案外人葛建杰在凤阳农村商业银行明都支行存款100000元(帐号10060536359010200000125号)。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