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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友军与王玉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军,王玉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206号原告杨友军。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柱。原告杨友军与被告王玉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由代理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费华,被告王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军诉称:2015年12月13日17时28分许被告王玉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27省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原告杨友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吴江区公安局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5]第20160118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友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但被告一直未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3839.4元(其中医疗费1960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牙齿更换费用4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2627.65元,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柱辩称:1、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到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的工作人员让其签字,其就签了;2、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7时28分许接110指令称吴江227省道两辆电动车相撞,民警出警发现系王玉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27省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杨友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2人受伤2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1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杨友军此次交通事故致其上颌骨骨折缺损伴牙齿脱落四枚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杨友军伤后6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50日较为合适。2016年7月1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另出具鉴定:现有烤瓷牙的质量可维持10年左右;本例杨友军已行烤瓷牙修复,我们认为本例杨友军行7枚烤瓷牙修复应视为合理范围,其后续每颗烤瓷牙费用建议掌握在1000元-1200元为宜,具体可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审理中,杨友军与王玉柱一致确认:王玉柱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杨友军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杨友军认为: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玉柱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友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玉柱认为:1、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扣了,后来其到交警队,交警队的工作人员将案件材料找出来让其签字,其就签字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其逆向行驶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当事人王玉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友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玉柱对其逆向行驶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王玉柱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友军负次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行7枚烤瓷牙修复是否合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杨友军认为:1、此次交通事故致其上颌骨骨折缺损伴牙齿脱落四枚,其行7枚烤瓷牙修复为合理范围,鉴定意见书中亦有体现;2、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明确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上颌骨骨折缺损伴牙齿脱落四枚评为十级伤残。被告王玉柱认为:1、鉴定意见书中写了原告牙齿脱落四枚,但是原告实际上修复了七颗牙齿,且鉴定意见中载明了2016年5月24日求镶牙,意思是原告自己主动要求的,故其不应承担另外三颗牙齿的修复费用;2、依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不可能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牙齿完全脱位,医生采取的治疗措施是拔除和固定义齿修复。所谓固定义齿修复是利用缺牙间隙两端或一端的天然牙或牙根作为基牙,在其上制作固位体,并与人工牙连接成为一个整体,借粘固剂将固位体粘固于基牙上,患者自己不能取摘的修复体。本案中,牙齿被完整拔除,以为基牙,共行7枚烤瓷牙修复,符合医疗规范,属合理范畴。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其上颌骨骨折缺损伴牙齿脱落四枚评为十级伤残,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9601.65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24张、用药清单1份予以证明;被告王玉柱认为原告牙齿脱落四枚,故对于另外三颗牙齿的修复费用其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行7枚烤瓷牙修复为合理范围,另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110元,应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949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9天;被告王玉柱称其不识字,也看不懂,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5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此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玉柱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60天;被告王玉柱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每天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按照2000元/月计算5个月;被告王玉柱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住院十天后,原告即出院了,交警队的人也说原告伤了牙齿,是可以上班的,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在八坼的一家大理石安装单位工作,事故发生后其回单位工作过几天,因为吃的少干不动,就没有继续上班了,老板给了其五六千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实际减少了收入,故对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37173*20*10%),并提供鉴定报告1份、吴江经济开发区新市民服务中心出具的暂住信息1份予以证明;被告王玉柱对新市民服务中心出具的暂住信息没有意见,但是其认为原告不可能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信息可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苏州地区,苏州地区已经实施城乡一体化,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王玉柱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一个十级伤残,且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8、牙齿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42000元(7*1200*5),提交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更换牙齿7颗,10年更换一次,1200元/颗,主张更换5次;被告王玉柱认为原告主张的更换次数太多,价格太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现有烤瓷牙的质量可维持10年左右,其后续每颗烤瓷牙费用建议掌握在1000元-1200元为宜,具体可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每期牙齿治疗费用为8400元(7*1200)。鉴于烤瓷牙的后续治疗费用的确定具有根据烤瓷牙使用者的年龄、烤瓷牙本身的技术进步等不确定因素,本院酌情暂定被告王玉柱暂赔偿原告1期牙齿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1期后,原告确需继续进行治疗时可另行主张。据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牙齿后续治疗费用为84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王玉柱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须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就医发生的交通费为5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324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2张予以证明;被告王玉柱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杨友军为确定其损失范围和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3240元。据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949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营养费为3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已按照事故责任计算)、牙齿后续治疗费用8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为3240元,合计118927.6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被告王玉柱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友军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王玉柱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84299.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柱向原告杨友军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王玉柱尚需赔偿原告杨友军7929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柱赔偿原告杨友军各项损失合计79299.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驳回原告杨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杨友军负担147元,由被告王玉柱负担338元。被告王玉柱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友军。原告杨友军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