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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罗忠宇与李克会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1511号原告:罗忠宇,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李克会,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和平路325号附1号原告罗忠宇与被告李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忠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克会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克会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其后,被告于同年10月以前分多次向原告还款8200元,尚欠21,800元。上述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后便将其联系电话已关闭,无法与其联系。被告李克会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克会向原告罗忠宇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30,000元,载明“今借到罗忠宇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在《借条》中“���款人”右下方,被告李克会签名并捺印,并在左下角复印了自己的《身份证》。同年10月份前,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还款8200元,尚欠借款21,8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借款金额、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该借款合同成立生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收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未向原告全部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8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克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忠宇借款人民币21,8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李克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宣强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川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