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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京华时报社上诉平亦凡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京华时报社,平亦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华时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前街*号。法定代表人:左亦,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星利,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亦凡,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上诉人京华时报社因与被上诉人平亦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华时报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京华时报社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平亦凡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京华时报社与平亦凡的劳动关系未解除;2.平亦凡作为“农夫山泉案件”涉案记者,应配合京华时报社进行相关工作,京华时报社无法为平亦凡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平亦凡辩称,不同意京华时报社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1.平亦凡已经提前30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2.京华时报社于2015年6月已经停止为平亦凡缴纳社保,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3.农夫山泉事件报道为2013年4-5月期间,平亦凡于2013年7月入职,不存在要配合调查的事宜。京华时报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京华时报社与平亦凡劳动关系未解除;2.京华时报社无须向平亦凡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京华时报社无须为平亦凡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亦凡于2013年7月4日入职京华时报社处,任记者一职,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平亦凡正常工作至2015年5月。平亦凡主张其于2015年4月16日向直属领导刘朝君提出辞职,并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进行了辞职谈话,并应人力资源部科员肖洁要求再次向人力资源部主任胡芬提出辞职,胡芬要求其同社长左亦谈话,并称履行完上述程序后才能办理工作交接,但左亦以已为其办理北京户口为由不同意其辞职,但其认为已于2015年5月16日与京华时报社解除了劳动关系,京华时报社已停止向其支付报酬、停缴社会保险。平亦凡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离职审批表(财务部一栏显有核准人及财务部人员的签字)、聊天记录截图(平亦凡主张与领导刘朝君、左亦微信、短信)、毕业证书、劳动合同书等予以佐证。京华时报社对平亦凡上述主张及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XX亦凡没有办理工作交接,公司亦没有收到任何平亦凡提出离职的资料,且平亦凡系“农夫山泉案”的涉案记者,按照新闻局的要求,平亦凡应配合调查,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2015年,平亦凡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775号裁决书,裁决:京华时报社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驳回平亦凡的仲裁请求。京华时报社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平亦凡出示的离职审批表、微信、短信记录截图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京华时报社提出辞职,京华时报社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双方的劳动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故一审法院对京华时报社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仍属存续状态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平亦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京华时报社应向平亦凡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为平亦凡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京华时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平亦凡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驳回京华时报社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京华时报社与平亦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平亦凡与京华时报社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平亦凡主张其于2015年4月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提交了离职审批表等证据证明,京华时报社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反证证明。结合双方均认可的平亦凡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5月、京华时报社为平亦凡缴纳社保至2015年5月止之事实,对京华时报社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京华时报社以平亦凡应配合农夫山泉案调查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京华时报社应当为平亦凡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综上所述,京华时报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京华时报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梦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