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小森与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森,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78号原告:赵小森,男,汉族,1995年8月5出生,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村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满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利娜,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森与被告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军,被告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民、井利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森诉称,2014年2月份,赵小森父亲赵大勇到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担任成型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大勇月平均工资约4381元。2015年6月19日,赵大勇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认定2015年5月前赵大勇与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赵大勇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与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辩称,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与赵大勇的劳动关系到2015年5月4日终止。赵大勇发生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事故发生在早晨4点钟,距离上班时间还有几个小时。赵大勇的居住地在新村镇商贸街,事故发生地并不是赵大勇去上班的必经之路;赵大勇2015年5月4日之后就不再来公司上班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赵大勇到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从事成型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9日4时许,苏亚威驾驶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07由北向南行驶至794KM+2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大勇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大勇当场死亡。唐芹玲、赵丙西、贾玉梅、赵小森、赵家树分别系赵大勇之妻、之父、之母、之长子、之次子。后唐芹玲、赵丙西、贾玉梅、赵小森、赵家树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赵大勇与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246号仲裁裁决:赵大勇自入职至2015年5月份与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赵小森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赵小森提交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表一组,该组工资表显示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按月向赵大勇发放工资,本人签名领取;赵大勇2015年3月实发工资为4023元,2015年4月实发工资为4523元,2015年5月实发工资为441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工资发放表、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证明,身份证、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与梨河镇三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认可赵大勇于2014年2月到其公司从事成型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赵大勇与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对赵小森提交的道路交通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赵大勇于2015年6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对赵小森提交的赵大勇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工资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辩称与赵大勇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4日终止,但其仅提交了2015年6月份的部分考勤表支持其主张,且赵小森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赵大勇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4日解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2015年5月发放赵大勇的工资与之前一年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基本相当,故本院确认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与赵大勇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赵大勇与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司振魁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乔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