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榜旱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榜旱王某某,男,1978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广德县,住广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7月21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榜旱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卢伟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王榜旱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8日21时1分,被告人王榜旱王某某酒后驾驶皖P×××××型小型轿车沿中原路由北至南行驶至中原路与成功大道交叉口处,被正在执勤的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查获。现场民警对王榜旱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当晚21时37分,王榜旱王某某被民警带至固始县红星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榜旱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38.05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榜旱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榜旱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21时1分,被告人王榜旱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皖P×××××型小型轿车沿固始县城中原路由北至南行驶至中原路与成功大道交叉口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王榜旱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当晚27时37分,王榜旱王某某被提取血样送检,检测结果是,王榜旱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38.05mg/100ml。王榜旱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王榜旱王某某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评估,王榜旱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侦查情况。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榜旱王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③前可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榜旱王某某无犯罪前科。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榜旱王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榜旱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2、证人代某、侯某、何某证实,案发当晚,他们与王榜旱王某某在一起饮酒吃饭,吃罢饭后,王榜旱王某某开车送他们被查获的过程。3、被告人王榜旱王某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4、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王榜旱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系醉酒。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榜旱王某某到案情况。6、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榜旱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榜旱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榜旱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榜旱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榜旱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榜旱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王榜旱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