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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5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浙江彩隆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佳诚轻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彩隆化工有限公司,绍兴佳诚轻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397号原告:浙江彩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中国)染料城1-001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5402-5。法定代表人:潘如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慧慧、王海琴,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佳诚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孙端镇张家沥村,组织机构代码75193692-6。法定代表人:陈雅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涛水,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祖龙,男,1968年4月3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浙江彩隆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佳诚轻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10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涛水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祖龙到庭参加了前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琴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时间六个月,本院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曾发生买卖化工染料的业务往来,即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染料。2013、2014年间,原告分别多次供给被告价值1842020元的化工染料,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未有异议,但仅支付了货款171万元,余款132020元货款拖欠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2020元,并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认为,对与原告共发生1842020元总货款无异议,但已支付186万元,不用再向原告付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送货单86页,增值税发票20份,拟证明2013、2014年间原告供给被告1842020元化工染料,并开具1811220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据2、付款凭证20份,拟证明被告收货后已支付171万元。被告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供以下证据:证据3、承兑汇票复印件(劳基鸿签字原件)3张、银行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除被告公司帐支付146万元外,另行支付40万元,一共支付186万元。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40万元被告仅支付25万元,原告曾将价值15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4、号码为307××××6910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找回的金额1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收条中的5万元汇票已收到,10万元汇票未收到;证据5、申请调取证据1组,为本院向平安银行义务支行调取的号码为307××××6910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及背书情况,该证据中未见被告为被背书人及最后收款人。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未收到该10万元汇票载明款项。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及证据4当中的收条1份,以及被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双方不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当中号码307××××6910承兑汇票载明金额10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共计收取了被告181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2014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了合计价值为1842020元的化工染料,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81122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181万元,余款3202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的价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32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经查明的余款3202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以32020元为基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佳诚轻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彩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0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彩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7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2690元,由原告浙江彩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038元,由被告绍兴佳诚轻纺有限公司负担的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惠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