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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6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红波与杭州中新客运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波,杭州中新客运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6130号原告:赵红波,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杭州中新客运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慧丽,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燕萍,公司员工。原告赵红波为与被告杭州中新客运社(以下简称中新客运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波、被告的中新客运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新客运社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承包出租车一辆,车牌浙A·TB8**,购车款420000元,并交保证金20000元。营运期限5年。现已经营2年,今由于身体原因无法继续经营,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购车金额420000元,保证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款420000元,保证金20000元。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赵红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1份;2.车辆交接单1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过420000元承包金和2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3.医院诊断报告1份,证明原告腰不好,身体有异常。被告杭州中新客运社答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014年8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2019年8月13日,承包金420000元,提前终止需要支付相应违约金,剩余时间按月7000元返还承包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车牌浙A·TB8**出租车一辆,原告向被告缴纳了420000元承包金,以及2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正常经营2年多,并取得了几十万元的收益,现在要求被告返还承包金以及保证金,与基本事实不符,也严重违反了承包合同。原告的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被告本着诚信经营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款项,未发生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行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原告自称由于身体原因无法继续经营,被告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如有身体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的条款。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身体原因无法继续经营。即使原告身体有恙,但双方签订的是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原告一定要从事一线驾驶员营运工作。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也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雇佣副(替)班司机从事涉案车辆的营运工作。而事实上原告也聘用过徐超云、贺潇阳等为涉案车辆的出租车驾驶员,目前贺潇阳还在向原告缴纳班费。因此原告身体原因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而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应一次性缴纳保证金30000元,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只缴纳了20000元,本着宽厚的态度,被告尚未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中新客运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承包期限5年,如违约要支付违约金。2.《雇佣司机协议》2份,证明原告如不能开车,还可以雇佣司机开。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赵红波提交的证据。被告杭州中新客运社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均真实客观,能共同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杭州中新客运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杭州中新客运社提交的证据。原告赵红波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5日,赵红波(乙方)与中新客运社(甲方)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北京现代牌浙A·TB8**号出租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BEEFAVB0EX348428;承包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3日16时止;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承包金420000元,如乙方提前终止承包合同,支付相应违约金后,剩余时间甲方应按每月7000元退还乙方;乙方一次性缴纳保证金30000元;甲方未提供营运车辆,或未办妥各类营运证件,致使乙方无法营运的,甲方无故停止办理业务手续7个工作日,致使乙方无法营运的,因甲方违规经营被吊销经营证照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等等。同日,双方办理了前述浙A·TB8**号出租汽车的交接手续。2016年8月15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出具赵红波DX诊断报告,记载“颈椎生理曲度存在,各椎体骨质完整,未见明显增生及破坏,椎间隙未见增宽或狭窄,附件无殊。腰椎侧弯,部分椎体边缘骨质增生,腰椎各椎间隙未见明显狭窄,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肿胀及肿块。L4-S1隐裂”。本院认为,案涉《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赵红波向杭州中新客运社缴纳承包金及保证金,杭州中新客运社已向赵红波交接涉案出租车,并由赵红波营运至今。现赵红波以身体原因及车租车经营状况欠佳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承包金和保证金。本院认为,就赵红波提交的证据而言,无法证明其身体不具备继续营运出租汽车的条件,且庭审中赵红波也认可目前其身体状况还能开车。至于出租车经营状况欠佳,并不构成合同法上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赵红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红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赵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谈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斯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