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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3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崔军与刘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军,刘永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1201号原告:崔军,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馆陶县。被告:刘永成,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公职人员,现住馆陶县。原告崔军诉被告刘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军、被告刘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人民币,利息4400元人民币,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7月5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自2016年7月6日至本息还清时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崔军与被告刘永成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5日被告刘永成因车祸致李从华受伤住院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并写下借条一张,“今借到英李从华住院,现借现金50000元整刘永成2016年4月25日”。同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2016年6月5日被告刘永成又因赔偿李存华有关费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写下借条一张,“今借到崔军现金100000元整期限一个月用于赔偿李存华有关费用,月息二分刘有成2016年6月5日,”现被告借款已超过一个月,原告因经商备货。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不还。被告刘永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愿意偿还,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崔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4月25日借条一份,2016年6月5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借款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崔军与被告刘永成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5日,被告刘永成因车祸致案外人李从华受伤入院,需要资金赔偿。被告刘永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因李从华住院现金借款50000元整刘永成2016年4月25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利率月息二分。2016年6月5日,被告刘永成又因赔偿案外人李从华有关费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原告于2016年6月5日将100000元人民币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军现金拾万元整期限两一个月,用于赔偿李存华有关费用,月息二分,刘永成2016年6月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确认,以上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为利率月息二分,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军借款本金150000元人民币;利息分别以50000元人民币为基数以月息二分自2016年4月25日,以100000元人民币为基数,以月息二分自2016年6月5日,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如果被告刘永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人民币,由被告刘永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唯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广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