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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佩法与谢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佩法,谢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3370号原告杨佩法。委托代理人秦磊、施玉华,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永平、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佩法与被告谢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佩法的委托代理人施玉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永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杨佩法的委托代理人秦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琰晶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谢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佩法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谢春华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佩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袁昌云、袁卫忠)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杨佩法及袁昌云、袁卫忠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谢春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佩法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昌云、袁卫忠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谢春华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980元。被告谢春华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我公司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时51分许,被告谢春华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老常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悦来镇第五人民医院门前地段,与原告杨佩法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袁昌云、袁卫忠)沿老常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段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杨佩法及袁昌云、袁卫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谢春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佩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昌云、袁卫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佩法被送至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经治疗,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另查明,被告谢春华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受害人袁昌云于2015年1月4日死亡,由其法定继承人黄丕英、袁尽忠、袁卫忠、袁卫红、袁菊红参加诉讼。2015年3月26日,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卫忠医疗费69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袁卫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987.4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佩法医疗费8048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004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佩法60311.8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丕英、袁尽忠、袁卫忠、袁卫红、袁菊红医疗费125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丕英、袁尽忠、袁卫忠、袁卫红、袁菊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041.41元。上述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者及死者亲属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伤者及死者亲属74340.72元。2015年12月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杨佩法的伤情作出了鉴定意见:杨佩法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皮肤挫裂伤,右尺桡骨骨折;其左侧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2人护理55日,1人护理65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杨佩法提供的海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门包民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现本院就原告杨佩法本次诉讼的事故损失认定如下:1.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14875元(85元/天,2人护理55天,1人护理65天)。关于原告护理期限已由司法鉴定意见佐证,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8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谢春华承担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4.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57820元。本院另查明袁卫忠本次诉讼的损失为误工费12750元、护理费5695元、交通费200元;黄丕英、袁尽忠、袁卫忠、袁卫红、袁菊红本次诉讼损失为护理费9435元、死亡赔偿金104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250元、丧葬费10812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1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杨佩法在本次诉讼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7173元、护理费14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计55948元;袁卫忠本次诉讼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误工费12750元、护理费5695元、交通费200元,计18645元;黄丕英、袁尽忠、袁卫忠、袁卫红、袁菊红本次诉讼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护理费9435元、死亡赔偿金104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250元、丧葬费10812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1000元、交通费500元,计138081.4元,故杨佩法本次诉讼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比例为26.30%,袁卫忠本次诉讼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比例为8.77%,黄丕英、袁尽忠、袁卫忠、袁卫红、袁菊红本次诉讼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比例为64.93%。因被告谢春华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佩法110000元×26.30%=2893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事故责任,被告谢春华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57820-28930)×70%=20223元。因被告谢春华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的剩余部分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谢春华承担的部分损失。因被告谢春华驾驶的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佩法各项损失202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佩法人民币289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佩法人民币20223元。上述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佩法人民币49153元,钱款汇入原告杨佩法的银行账户。三、驳回原告杨佩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40元,由原告杨佩法承担46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371元。钱款一并汇入原告杨佩法上述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鲁建春代理审判员  吴新竹人民陪审员  江永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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