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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3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赵明智、云南科赢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云南科赢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智,男,汉族,1960年12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场所:昆明市环城南路331号。负责人:黄岚,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璟婷,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龙,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云南科赢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普吉二队昆禄公路旁。法定代表人:赵芸。上诉人赵明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原审被告云南科赢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明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扣减保证金人民币132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不承担逾期罚息,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民生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赵明智向民生银行购买了240万元礼仪存单,该款项到期后被他人取走;2.本案借款与科赢公司无关,科赢公司不是借款人;3.本案借款合同为复印件,赵明智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逾期罚息;4.赵明智向民生银行借款时,缴纳了132000元的保证金,应当予以扣除。民生银行辩称,确实收到了赵明智缴纳的132000元的保证金,已经于一审庭审之后的2015年12月8日扣划了96723元,于2016年3月23日扣划了5877元,均冲抵了本金。对于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应当予以维持。民生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明智、科赢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7511.86元、罚息及复利102261.59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之后均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清偿之日);2、赵明智、科赢公司支付民生银行违约金130977元;3、赵明智、科赢公司支付民生银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6722.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明智、科赢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6月13日,赵明智、科赢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122072013002524号《借款合同》共同向民生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该合同还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息为年利率9%;贷款采用受托支付,即民生银行根据赵明智、科赢公司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案外人赵芸民生银行昆明拓东路支行62×××77的账户;乙方(民生银行)对甲方(赵明智、科赢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利息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双方在合同第18条、第31条约定了如因赵明智、科赢公司其他违约行为,应承担对应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以及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2013年6月17日,民生银行依约将1200000元贷款发放至上述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支付账户,双方在《个人借款凭证》中再次明确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还约定还款账户为62×××82卡号账户。但贷款期限届满后,赵明智、科赢公司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赵明智、科赢公司借款已逾期286天,尚欠民生银行贷款本金1200000元、逾期利息7511.86元及逾期罚息259472.33元。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与赵明智、科赢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民生银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赵明智、科赢公司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要求赵明智、科赢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明智无有效证据证明借款1200000元为小贷公司发放,且从本案贷款支付的账户来看,民生银行支付贷款的账户为双方《借款合同》所约定案外人赵芸账户,从还款账户来看,赵明智实际偿还部分贷款所用账户为双方《个人借款凭证》约定还款账户,故赵明智辩解涉案借款非民生银行发放而实为小贷公司所发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赵明智认为在本案借款过程中已向案外人杨艳春支付150000元保证金及其在民生银行处账户还有120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至于民生银行主张的律师费56722.5元,双方《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其已提交发票予以证实,但民生银行主张数额超出《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规定的标准,故一审法院酌情以37436元(规定标准的中间标准2.5%)予以支持。因逾期利息已经包含了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科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判决:一、赵明智、科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逾期利息7511.86元、逾期罚息259472.3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3.5%计算);二、赵明智、科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生银行承担律师费37436.00元;三、驳回民生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对赵明智二审提交的证据欲证明其向民生银行购买了礼仪存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民生银行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所担保的金额与本案一致,且民生银行持有原件,能够证明科赢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二审的审理与质证,本院补充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3日,赵明智向民生银行缴纳了保证金12万元及风险准备金12000元。2013年6月14日,科赢公司向民生银行出具股东会决议,其与赵明智共同作为借款人,向民生银行借款120万元。民生银行从赵明智缴纳的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中,共扣划了102600元,均冲抵了借款本金。另外,原审判决中认定的逾期罚息259472.33元,应当纠正为逾期罚息及复利259472.33元。本院认为,对于民生银行主张的借款本金,民生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20万元,赵明智虽未主动归还过本金,但民生银行从其缴纳的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中扣划的102600元冲抵了本金,应当予以扣除,故赵明智、科赢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097400元。对于赵明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逾期罚息,但其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承担逾期罚息的条件及标准。赵明智对民生银行所持借款合同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又坚持该份合同不是其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合同,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赵明智、科赢公司逾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罚息。对于赵明智认为科赢公司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首先科赢公司对于原审判决其承担划款责任并未上诉,其次科赢公司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都加盖了公司印章,最后科赢公司还向民生银行出具股东会决议明确表示其作为共同借款人,故科赢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支出的律师费,民生银行提交了支付律师费的发票,且该费用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赵明智提出其向民生银行购买了240万元礼仪存单,该存单到期后款被他人取走,故无法归还本案借款的抗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对于本案依约还本付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民生银行扣划了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本金发生了变化,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也应当相应发生变化。经计算,截至2016年10月21日前的逾期罚息为373648.6元,复利为68407.56元,综上所述,赵明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赵明智、被告云南科赢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承担律师费37436.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赵明智、被告云南科赢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逾期利息7511.86元、逾期罚息259472.3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3.5%计算)”;三、上诉人赵明智、原审被告云南科赢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1097400元、利息7511.86元、截至2016年10月21日前的逾期罚息373648.6元及复利68407.56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罚息和复利(按月结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554元,由赵明智、原审被告云南科赢经贸有限公司承担34554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冯 辉审判员 朱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游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