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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志雄、高飞等与张保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雄,高飞,XX,陈军,李强,张保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518号原告:王志雄。原告:高飞。原告:XX。原告:陈军。原告:李强。被告:张保柱,崇信县腾达陶土开采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森(曾用名张金柱),系被告之兄,特别代理。原告王志雄、高飞、XX、陈军、李强诉被告张保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龙生独任,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雄、高飞、XX、陈军、李强及被告张保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保柱即行支付原告王志雄运输款16782元,支付原告高飞运输款21262元,支付原告XX运输款14200元,支付原告陈军运输款30580元,支付原告李强运输款10200元,以上共计93024元。原告诉称,2012年4月开始,五原告给被告的崇信县腾达陶土开采有限公司运输陶土,双方口头约定运输款由被告本人每月月底结算并支付。但被告支付部分运输款后,从2013年后半年开始拖欠不付,至今仍下欠五原告上述运输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五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被告辩称,五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其愿意支付,但现在没有支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五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附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4月开始,五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五原告为被告的崇信县腾达陶土开采有限公司运输陶土,运输款由被告每月月底支付。但被告支付仅支付了部分运输款,至今仍下欠原告王志雄16782元,原告高飞21262元,原告XX14200元,原告陈军30580元,原告李强10200元,共计93024元。经五原告催要,被告分别向五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了陶土运输协议,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运输款义务,其对拖欠原告王志雄16782元,原告高飞21262元,原告XX14200元,原告陈军30580元,原告李强10200元运输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没有争议,故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张保柱支付原告王志雄运输款16782元,支付原告高飞运输款21262元,支付原告XX运输款14200元,支付原告陈军运输款30580元,支付原告李强运输款10200元。上述给付内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0元,由被告张保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龙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