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年庆,张瑞华,徐仁龙,上海洛贤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3064号原告:许年庆,男,汉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彭渡村十六组4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华,女,汉族,1957年7月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二村XXX号XXX室。被告:徐仁龙,男,汉族,1959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二村XXX号XXX室。被告:上海洛贤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XXX号第一幢2137室。法定代表人:张瑞华,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年庆与被告张瑞华、徐仁龙、上海洛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黄一,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8,250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3,008,2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合同期内利息60,165元;3、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3,068,4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瑞华与被告徐仁龙系夫妻关系,且均为被告洛贤公司股东。2013年4月11日,因洛贤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张瑞华、洛贤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3,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0日止。双方对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均予以了约定。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通过转帐方式向洛贤公司账户支付借款3,008,250元,但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足额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及张瑞华、徐仁龙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对具体还款事宜及后续纠纷处理进行了约定。但此后,三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另,洛贤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由上海宝洛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综上,因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遂涉诉。三被告共同辩称,1、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合同期内约定的利息无异议。但对合同期外的违约金有异议,仅愿意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徐仁龙担保期限已超过,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瑞华及徐仁龙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1日,张瑞华及洛贤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3,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每月利息加手续费141,75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3,150,000元。若违约延期还款,罚款按实际欠款总金额的每日0.2%(6,300元/天)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原告。同日,原告委托孙战花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洛贤公司账户支付3,008,250元。借期届满后,原告未收到任何还款。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张瑞华(借款人)、徐仁龙(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金额及期限,但被告仍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期外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被告徐仁龙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借条明确约定了延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欠款总金额的每日0.2%。现原告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远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加借款期内利息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对此,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包括违约金、利息、其他费用在内,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仅能支持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虽然徐仁龙在还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署名,但其与借款人张瑞华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相关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徐仁龙未举证其有排除适用该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其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华、徐仁龙、上海洛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许年庆归还借款3,008,250元;二、被告张瑞华、徐仁龙、上海洛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许年庆支付借款利息60,165元;三、被告张瑞华、徐仁龙、上海洛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许年庆支付以3,008,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29.63元,由被告张瑞华、徐仁龙、上海洛贤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许年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亦兵人民陪审员 顾玉娟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