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13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桂兰诉王英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3449号原告刘××,女,1947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洪岩,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柴××,男,1986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刘××与被告王×、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文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岩、被告王×、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起诉称:王×是原告养女,柴××与王×系朋友关系。1997年至今,原告租赁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房屋,租金、水电费均由原告支付。柴××自2013年搬至涉案房屋与王×同居至今,被告方从不支付房租、水电费,并经常对原告破口大骂。2014年10月15日夜,原告因低血糖就医,抢救时,被告却回家睡觉。现已70高龄,体弱多病,被告王×对原告不敬不孝、不尽赡养义务,双方矛盾巨大,已不适合一起居住生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石景山区××××××号房屋搬出,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柴××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原告、被告及父亲王××一家三口因拆迁而分配的租赁房屋,本人享有居住使用权利。本人一直履行赡养义务,每次看病都是我爱人柴××带着原告去医院,在家则由本人照顾,本人给原告做饭、收拾房屋等。起诉书中所述与实际不符,当时原告低血糖是我先发现,本人和柴××先进行了急救、喝了糖水,后来拨打120,120称可以不去医院,我不放心,故将原告送至医院,原告坐120,柴××开车带着我跟着去的。到医院,因我身体也不好,我爱人柴××先将我送回家,然后我爱人又去医院给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因本人无劳动能力,无法给原告钱,原告总找我麻烦,觉得现在指望不上我,总是轰我。我是重残,残联在家里设置了无障碍设施,本人无其他住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系刘××、王××养女,柴××与王×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刘××承租公房,面积39.94平方米,格局为小两居。刘××居住大间,王×、柴××居住小间。王×身患肌无力,系一级肢体残疾,出行需乘轮椅,相关机构在诉争房屋安装了无障碍设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存在一定误解。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997年7月4日王××、刘××、王×因×××号房屋拆迁而安置取得诉争房屋。上述事实,有住房证、户口簿、残疾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因拆迁后而安置取得的承租公房,根据当事人自认拆迁时王×系安置人员之一,故王×对诉争房屋在承租范围内享有居住使用权利。王×属残疾人,且相关机构在诉争房屋安装了无障碍设施,故刘××仅以双方因生活琐事存在争议为由,要求王×腾房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柴××系王×配偶,基于婚姻关系,亦可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刘××在起诉状中主张王×、柴××存在经常辱骂等不适合共同居住生活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左文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