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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5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秀艳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陈秀艳,王旭,杨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号楼南区。法定代表人:范国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楠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艳,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原审被告:王旭,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原审被告:杨勍,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秀艳、二原审被告王旭、杨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免除上诉人8617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交通费应为200元、护理费应为1733元、误工费应为7500元、后续治疗费应为4000元、营养费应为9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秀艳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住院20天,根据法律规定每天100元,共计2000元;交通费实际发生数额3350元,一审酌定为1000元是过低而不是过高;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护理期限为45天,故护理费为3900元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误工期限为105天,并没有按鉴定的最高限认定,而是考虑了案情及伤情;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法院是在标准范围内酌定,数额适当;法律明确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审被告被告王旭、杨勍缺席未答辩。陈秀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4789.56元,原告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再予以增加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旭驾驶被告杨勍所有的冀A×××××号车与行人陈秀艳相撞,造成陈秀艳受伤并住院治疗。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艳无责任。另查明,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医药费数额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酌定,即误工费105天×(2500元÷30天)=8750元,护理人员陈娟娟的护理费45天(2600元÷30天)=3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20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医药费16398.1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40348.16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旭驾驶被告杨勍所有的冀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秀艳受伤。被告王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内应直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艳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2565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4698.16元;以上一、二项共计40348.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载明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一审据此以及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上述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王旭、杨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参加庭审、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刘俊蓉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