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6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清洪、林淑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清洪,林淑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6551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05173788D。法定代表人:孙志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腾,男,该联社职工。被告:黄清洪,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淑琼,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清洪、林淑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腾到庭参加诉讼,黄清洪、林淑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清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1,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之日止)2、林淑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清洪、林淑琼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黄清洪在林淑琼的连带责任保证下,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6‰,借款到期后,经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黄清洪仅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及至2016年9月21止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1,500元及自2016年9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1,500元为基数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林淑琼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黄清洪、林淑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清洪、林淑琼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黄清洪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5,000元。2015年2月14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清洪、林淑琼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黄清洪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6‰,按季结息;贷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贷款人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林淑琼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5年2月14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依约支付给黄清洪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黄清洪仅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及至2016年9月21止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1,500元及自2016年9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1,500元为基数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而林淑琼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因索款无着,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黄清洪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保证人林淑琼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林淑琼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黄清洪、林淑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清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1,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林淑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44元,由黄清洪、林淑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美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秀华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