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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温立国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立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立国,男,1977年9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捕前住梅县区。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温立强。辩护人尹茗嫣。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立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温立国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怀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立国及其辩护人温立强、尹茗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温立国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温立国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发生争吵,便想找个地方将其之前组装好的可遥控点火的爆竹引爆,以此发泄情绪。于是被告人温立国背着背包(包内有爆竹、水果刀等工具)无目的性的想找寻空旷的地方进行燃放,当其步行至梅江区梅龙路口时想到对计育部门的不满,于是到梅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燃放恐吓该局局长林某,以此寻找刺激发泄情绪。当被告人温立国来到梅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时,谎称其系林某局长的亲戚并来到办公大楼三楼接待室,在接待室被告人温立国便拿出背包内的水果刀挟持了林某并想离开现场,该局工作人员则上前解救局长林某,在解救过程,被告人温立国携带的组装爆竹被引爆,被告人温立国便趁机逃离现场。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温立国主动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温立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温立国被抓获的经过证明、身份证明,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丘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温立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立国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情绪,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立国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温立国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立国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况、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立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冰萍审判员  徐君庆审判员  张锦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睿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