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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简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刑初370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某,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2007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某某伙同刘星(另案处理)三次盗窃7箱红牛、1箱菜籽油、3箱加多宝,共计价值人民币10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简某某伙同刘星窜至本市王仙镇“吉祥批发部”,由刘星望风,被告人简某某趁店内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彭某某的店内将2箱(每箱24瓶)红牛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后两人再次窜至本市王仙镇“人和粮油店”,由刘星望风,被告人简某某再次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潘某某店内的一箱“金健”牌纯香菜籽油(每箱4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2、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简某某伙同刘星窜至本市西山办事处滴水井村“德聚隆便民商店”,由刘星望风,被告人简某某以借厕所为由趁店主曾某某不备,将店内大厅门口5箱红牛饮料(每箱24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红牛饮料价值人民币600元。3、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简某某伙同刘星窜至本市西山办事处左权南路“桎木咀批发部”,由刘星望风,被告人简某某趁店主张某某不备时盗走其中间门店内的3件加多宝饮料(每箱24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元。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简某某伙同刘星在向路人销售赃物时被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但不宜划分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从被害人彭某某处盗窃的两箱红牛未做鉴定。2016年6月2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简某某及刘星时,扣押了二人盗窃所得的3件加多宝,并于当日已发还。另据被告人简某某供述,指控第一次和第二次盗窃合计销赃得人民币720元,他个人分得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彭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4、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窃三件加多宝饮料等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讯问被告人简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简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曾具有一次故意犯罪前科,且系盗窃犯罪,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简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简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简某某的违法所得三百六十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敏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晓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