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我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23时28分,被告人郭某驾驶陕XX**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至咸阳市渭城区渭阳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县门巷南口西侧20米路段时,被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执勤民警查获。2016年7月21日,经咸阳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郭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31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郭某供述,公安机关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陕西咸阳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报告书陕咸司医鉴(酒检)字(2016)第217号《酒精检验报告》,陕xx**号小轿车的查询记录单,被告人郭某驾驶证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供述了自己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积极交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通过社区进行矫正,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郭某在公共场所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