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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5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5123王长青与刘玉仙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青,刘玉仙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3民初5123号原告:王长青,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刘玉仙,女,1980年9月30日,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农工商超市东侧新天地1112门市。原告王长青与被告刘玉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长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奚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