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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胡晓杰 王海玲 胡乃祥 武玉爱 王泳平 王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晓杰,王海玲,胡乃祥,武玉爱,王永平,王升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3744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沂水农商行夏蔚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胡晓杰,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海玲,女,198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胡乃祥,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武玉爱,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永平,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升霞,女,198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胡晓杰、王海玲、胡乃祥、武玉爱、王泳平、王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杰、王海玲、胡乃祥、武玉爱、王泳平、王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胡晓杰向我行借款200000元,2016年5月2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48523249,双方约定到期归还本息。以上借款由被告王海玲、胡乃祥、王泳平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玉爱、王升霞自愿与我行签订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若书,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现仍结欠本金共计20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六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胡晓杰、王海玲、胡乃祥、武玉爱、王泳平、王升霞均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胡晓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胡晓杰可自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2015年6月1日,被告胡晓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凭证号为048523249,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9.3500‰。2014年5月4日,被告王海玲、胡乃祥、王泳平自愿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海玲、胡乃祥、王泳平愿意为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胡晓杰自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形成的最高余额26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日,被告武玉爱、王升霞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胡晓杰在原告处办理金额200000元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沂水农商行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胡晓杰发放借款200000元,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沂水农商行多次催收,六被告现仍结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为此,形成诉讼。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等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胡晓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海玲、胡乃祥、王泳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武玉爱、王升霞向原告出具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胡晓杰在原告夏蔚支行办理金额200000元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胡晓杰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海玲、胡乃祥、武玉爱、王泳平、王升霞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晓杰、王海玲、胡乃祥、武玉爱、王泳平、王升霞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晓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海玲、胡乃祥、武玉爱、王泳平、王升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审 判 员  刘京军人民陪审员  王立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