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1民初8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龙雨砂浆有限公司与战立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龙雨砂浆有限公司,战立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8477号原告北京世纪龙雨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大石河原种场院内。法定代表人陈曦晖,总经理。被告战立富,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世纪龙雨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雨公司)与被告战立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倬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刘建华、祖淑芹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曦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战立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雨公司诉称,被告战立富自2012年5月至同年10月14日多次购买原告龙雨公司砂浆等材料,给付大部分货款,尚欠296050元,于2013年3月17日被告战立富给原告龙雨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于2015年4月22日又以予确认,但以无款为由,推托不付,故原告龙雨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6050元。被告战立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战立富从原告龙雨公司处购买粘结砂浆、抗裂砂浆、瓷砖粘结剂、瓷砖勾缝剂等产品。2015年4月22日,被告战立富与原告龙雨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货物总款为556050元,尚欠296050元尚未给付。被告战立富最后签字确认。所欠货款至今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用量明细、结算单等证据,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龙雨公司口头约定出售给被告战立富砂浆等货物,双方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龙雨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货物已经使用,被告战立富具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于原告认可的被告给付的货款金额,被告无需举证。对于剩余未给付的货款,原告龙雨公司要求被告战立富给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战立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战立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龙雨砂浆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九万六千零五十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四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战立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倬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祖淑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