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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杜平国诉杜从喜、王锡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平国,杜从喜,王锡菊区18栋1单元702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2441号原告杜平国。委托代理人何鹏,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从喜。被告王锡菊区18栋1单元702室,公民身份号码5130281956********,系杜从喜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在华,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杜平国诉被告杜从喜、王锡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平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鹏、被告杜从喜、被告王锡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在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平国诉称:被告杜从喜、王锡菊于2014年3月在我处借现金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至2016年1月28日共16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偿还,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杜从喜、王锡菊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从喜与被告王锡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杜从喜因经商在原告杜平国处借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6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催收该借款时,被告杜从喜将本息共计166000元向原告重新书立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2016年10月,原告杜平国诉讼来院,请求被告杜从喜、王锡菊立即偿还借款166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杜从喜向原告杜平国书立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从喜因经商在原告杜平国处借现金100000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杜从喜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杜平国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杜从喜系婚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王锡菊应当对婚内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该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从喜、王锡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平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平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杜从喜、王锡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瑞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