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3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子平与曹云彬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平,曹云彬,李成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1635号原告张子平,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曹云彬,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李成利,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黄庆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负责人滕连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依兰县依兰镇汇丰花园*栋东数1门。负责人邸金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号,天洋华府小区3栋1-3层10号商服。负责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泓霖。原告张子平诉被告曹云彬、李成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李成利及委托代理人黄庆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小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泓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云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平诉称,2015年2月30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成利驾驶×××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越里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慈云寺路口,左转弯驶入道口时,与沿越里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曹云彬驾驶×××号凯帆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之后被告曹云彬驾驶的车辆将在路边的行走的原告张子平撞伤,并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云彬与被告李成利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子平无事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处伤害,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6天后出院。被告李成利驾驶×××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曹云彬驾驶×××号凯帆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出院后,未能与各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041元、护理费27823元(50275元÷365天×56天×2人+50275元÷365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输血费用6440元、伤残赔偿金116174元(24203元/年×20年×24%)、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交通费1828元、救护车费用1380元、法医鉴定费3310元、法鉴检查费80元、法鉴邮寄费30元、病历复印费1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688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云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成利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李成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异议,但诉请中有部分请求超出法律规定,具体体现在营养费一项,每天主张100元,与相关法律规定有差别;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对应等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进行赔偿,但原告的法医鉴定费、法鉴检查费、法鉴邮寄费、病历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辩称,一、被告曹云彬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当中的1、3、4、5、7、9项,对于该6项诉请我公司实际赔偿不超过1万元;曹云彬驾驶的车辆为特种车辆,应当提交有驾驶资格的证据,否则不同意赔偿;二、原告为被告曹云彬及李成利驾驶车辆的车外第三人,因而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我公司以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范围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三、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6000元为宜;因住院或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予以赔偿,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同意赔偿,交强险条款中有明确规定,对于原告诉请中的第10-13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第10至14项,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第9项费用应属于交通费用,应由交强险优先赔付;因被告曹云彬的肇事车辆为特种车辆,应举示其特种车辆驾驶资质,如无相应资质,本公司保留追偿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诊断及病历、医疗费、法鉴费、交通费票据已经能够证明原告身份的户籍证明等。经质证,四被告分别对原告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提出异议,并对医疗费票据中输血费用一项提出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其伤残等级的认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0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成利驾驶×××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越里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慈云寺路口,左转弯驶入道口时,与沿越里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曹云彬驾驶×××号凯帆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之后被告曹云彬驾驶的车辆将在路边的行走的原告张子平撞伤,并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云彬与被告李成利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子平无事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处伤害,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6天后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经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张子平的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两个十级;医疗终结期为鉴定前一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90日;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为18000元;原告需要继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经查,被告李成利驾驶×××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曹云彬驾驶×××号凯帆牌中型费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以上投保车辆均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子平在治疗期间,被告李成利先后两次为其缴纳医疗费共计100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且张子平诉请的医疗费263041元包括上述10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张子平的医疗费263041元、护理费27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8000元、输血费用6440元、伤残赔偿金116174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交通费1828元、救护车费用1380元、法医鉴定费3310元、法鉴检查费80元、法鉴邮寄费30元、病历复印费10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6680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各类相关证据搜集和记录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云彬与被告李成利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子平受伤。事故经依兰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云彬与被告李成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子平无事故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成利驾驶×××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曹云彬驾驶×××号凯帆牌中型费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以上投保车辆均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相应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剩余50%由被告李成利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一项,根据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司法鉴定,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期限为18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此结论并无不当,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两项输血费用的诉请,经本院审查,该两项费用是在不同时间分别发生的,并未重复计算,且该笔6440元的输血费票据已收入本案卷宗,原告再无可能用该票据兑付现金,故该笔输血费用本院在此予以认定。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输血费、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法鉴费及交通费等各项诉请均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诉请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但经本院审查,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过高,本院依法作出调整。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救护车车费和输血费用应归类于医疗费一项计算。被告曹云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被告曹云彬未出庭参加庭审,关于其是否具备驾驶特种车辆的相应资质,本院无法确定,但并不影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子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事后发现被告曹云彬不具备相应资质,两家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向被告曹云彬行使追偿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子平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7823元、伤残赔偿金116174元、交通费18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3825元。以上各项赔偿项目二被告各承担50%,即86912.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125430.5元【(243041元+6440元+138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00元×50%);营养费9000元(18000元×50%);二次手术费7500元(15000元×50%);法医鉴定费3310元、法鉴检查费80元、法鉴邮寄费30元、病例复印费103元,以上四项合计3523元的50%为1761.5元,以上各项合计146492元;三、被告李成利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子平医疗费125430.5元【(243041元+6440元+138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00元×50%);营养费9000元(18000元×50%);二次手术费7500元(15000元×50%)二次手术费7500元(15000元×50%);法医鉴定费3310元、法鉴检查费80元、法鉴邮寄费30元、病例复印费103元,以上四项合计3523元的50%为1761.5元,以上各项合计146492元。因原告张子平在治疗期间,被告李成利先后两次为其缴纳医疗费共计10000元,故被告李成利还应赔偿张子平136492元;被告李成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子平以上各项赔偿款合计456809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子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被告曹云彬对原告张子平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52元减半收取4076元,由被告曹云彬与被告李成利各负担50%,即203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占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