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1、尤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尤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2012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5年8月18日因伤害他人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尤某,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因涉嫌诈骗罪,因2016年5月26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尤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远、代理检察员蒋庆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1、尤某在本县太和镇分别经营嘉诚汽修厂与宝途汽修厂。2015年12月初,被告人陈某1在维修白色JEEP车过程中找到被告人尤某商议,利用该车制造一次虚假事故,通过宝途汽修厂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合作关系从而骗取人保公司保险金,被告人尤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陈某1购买拆车的旧发动机盖、前保险杠、右大灯,使用这些拆车的旧配件替换下原车配件。同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1、尤某与罗某一起驾车到本县洋溪镇桃花山一山路转弯处。被告人陈某1、尤某分别前后两次故意驾驶车撞向路边的树木,造成该车车头右侧大灯、险杠盖、发动机盖右侧受损。随后,被告人陈某1使用罗某的手机向人保公司谎报发生交通事故,待人保公司定损员定损离开后,将原车配件重新装回。期间,被告人尤某利用白色JEEP车车主李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李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李某1的名义在射洪农商银行办理存折,并要求人保公司将赔偿金打到该存折账户,以此骗得人保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527.38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尤某将该存折内的现金取走并分得15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1分得剩余的9000余元人民币。2016年5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尤某到射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15时许,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前往“嘉诚汽修厂”抓获被告人陈某1。归案以后,被告人陈某1、尤某的家属代为退还涉案赃款,人保公司对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保险赔偿手续资料、证人陈某2、李某1、李某2等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尤某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尤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犯诈骗罪,单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尤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 俊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