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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周某、谭甲、谭乙、谭丙诉刘某某、某某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谭甲,谭乙,谭丙,刘某某,某某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002号原告周某,女。原告谭甲,男。原告谭乙,女。原告谭丙,男。法定代理人周某,女。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7。被告某某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负责人黄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某、谭甲、谭乙、谭丙与被告刘某某、某某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等诉称:2015年5月2日,驾驶员谭某某驾驶贵FZXX**号车从素朴往六广方向行驶,21时29分许行至广成线1414公里加810米处时,驶入其行进方向对向车道,致使贵FZXX**号车右侧与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川TXXX**号车(牵引川TXX**挂)前部相撞,造成贵FZXX**号车乘车人谭某丙当场死亡,驾驶人谭某某、乘车人谭某甲、谭某乙、王某某、李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2015]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尚未得到赔偿,原告周某等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其亲属死亡产生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1585.57元。原告周某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亲属谭某丙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3、贵阳市某某区水东社区渔安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学校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贵阳市区,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刘某某和某某物流公司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辩称:1、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川T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被保险人系某某某某物流公司;2、本次事故中,伤者多人,请求法庭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范围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3、医疗费按国家正式医疗发票且与本次事故有关联的予以计算,误工费如不能提供具体事实,只能按居民计算;4、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不应得到支持;5、护理费如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只能按居民服务业及具体住院天数予以计算;6、交通费应当提供国家正式票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我公司才予以认可;7、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引起本案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适格;2、代抄单、交强险保单、三者责任险保单,用以证明川TXXX**号车在人民财保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本案保险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某某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可以看出谭某丙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2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第3组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供房屋登记证书或暂住证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学校证明应当提供学校校牌及成绩单等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驾驶人谭某某驾驶自有的贵FZXX**号小型面包车沿广成线从素朴往六广方向行驶,21时29分许行至广成线1414公里加810米处时,驶入其行进方向对向车道,致使该车右侧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川T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T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贵FZXX**号车乘车人谭某丙(原告周某之夫)当场死亡,驾驶人谭某某、乘车人谭某甲(另案处理)、谭某乙(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2015]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川TXXX**号车在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的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贵FZXX**号车驾驶人谭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移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谭某某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在本案中,原告方表示放弃对谭某某的起诉,对谭某某应赔偿的部分不再追究。现原告周某等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谭某丙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37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88.37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0元等共计691585.57元。另查明:死者谭某丙生前系贵州省某某县鼎新乡五一村包包上组农村居民,其父母已故,与妻子周某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谭甲(2001年5月3日出生)、长女谭乙(2002年7月29日出生)、次子谭丙(2004年3月19日出生)。发生事故前,死者谭某丙在贵阳市区从事装修行业,全家已在贵阳市区居住一年以上,三个孩子在贵阳市区读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方要求按2016年新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赔。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不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不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向受害者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不足部分,再按责任人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的交强险122000元由五个受害人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因被保险车辆川TXXX**号车负次要责任,所以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10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而原告自愿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贵FZXX**号车驾驶人谭某某的索赔,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至于按何标准进行赔偿,因本案受害人在贵阳市区已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经济来源和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地区,而且现在实行户籍制度改革后,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为体现以人为本、公平公正的原则,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案原告方因谭某丙死亡导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丧葬费26547元(53094元/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85.2元(16914.20元/年×5年+16914.20元/年÷2×2年)、精神抚慰金酌情20000元共计639625元。加上另外四个受害人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五个受害人的损失总计为741308.57元,本案占比86.28%,应分配交强险105265.54元,不足部分为534359.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为213743.78元。另外,原告所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0元,因无正式票据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周某、谭甲、谭乙、谭丙因谭某丙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5265.5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13743.78元,两项合计319009.32元;二、驳回原告周某、谭甲、谭乙、谭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6元,由原告周某、谭甲、谭乙、谭丙负担64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负担4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 渊人民陪审员  张洪军人民陪审员  宋道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万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