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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XX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742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鹏,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1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雁娜、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01时16分许,被告人XX鹏醉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柘城县学苑路豪门夜宴KTV门口与张某车辆发生碰撞,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XX鹏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9.9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XX鹏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损失,且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XX鹏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被告人XX鹏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19.9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鹏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鹏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足额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损失且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