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4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沭阳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沭阳县兴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沭阳县兴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4783号原告:沭阳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东路。法定代表人:吴连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斗,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婷,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兴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广州路西首(市政公司对面)。法定代表人:戴建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沭阳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诉被告沭阳县兴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沭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婷、被告兴沭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建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兴沭房地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6年9月10日的利息和滞纳金为1274169.86元,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以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计算;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以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兴沭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源公司借款24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沭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若被告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兴沭房地产公司发放借款2400000元,被告兴沭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兴沭房地产公司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兴沭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是事实,2014年3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400000元。2015年5月14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定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清原告借款,但未履行。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无异议。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请求以公司的房产抵充借款或以售房款来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据、还款协议、支票存根及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原告金源公司(甲方)与被告兴沭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乙方需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甲方有权通过银行、财政等相关部门扣划乙方任何性质的资金及其它财产要求实现债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兴沭房地产公司发放借款2400000元。被告兴沭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偿还。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兴沭房地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本金1400000元和利息及滞纳金。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兴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400000万元,被告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后未按约归还余欠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利息及滞纳金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现因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兴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以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计算;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以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4元,已减半收取14097元,由被告沭阳县兴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9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祝红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沃律江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蒿美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