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万辉,许显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2267号原告:谢万辉,男。委托代理人:冷辉,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显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负责人:薛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跃,四川郎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万辉与被告许显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辉、被告许显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58994.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5月15日,被告许显成驾驶川B356**小型轿车从绵阳方向沿XF03县道向金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F03县道27KM+700m处,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谢万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川B35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显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万辉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4、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属十级伤残(三处)。被告许显成辩称,1、原告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等基本情况属实,2、川B35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本人垫付的30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许显成在本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50000元,含不计免赔)属实。3、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费用,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应在其实际发生后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与无争议的事实有:1、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责任认定,2、川B35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50000元,含不计免赔),3、被告许显成支付费用20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费用60000元。4、2016年8月24日,经鉴定,原告谢万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下肢功能障碍程度属十级伤残。左肋骨折程度属十级伤残。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对原告谢万辉的医疗费扣除18%的自费药品费用。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谢万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从原告谢万辉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看,可以确认原告谢万辉在场镇从事猪肉零售工作多年,2015年1月起在中江县永太镇书院街9号居住,可以认定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故,原告谢万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谢万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对原告谢万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谢万辉医疗费41336.18元,(扣除18%的自费药品费用7440.51元),2、误工费10041.39(41181元/年÷365天/年×89天),3、护理费2643.37元(33270元/年÷365天/年×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5、交通费600元,6、营养费2670元(89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62892元(26205元/年×20年×0.12)被抚养人生活费谢慧玲12722.82元(19277×11年×0.12÷2),8、辅助器具(轮椅)费28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800元。合计140855.7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被告许显成一方机动车的受害第三人,因被告许显成一方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许显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许显成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谢万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05979.58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中赔偿告谢万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7435.67元,合计133415.25元。二、被告许显成赔偿原告谢万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7440.51元。三、品迭被告许显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及被告许显成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谢万辉62095.76元,支付被告许显成11319.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谢万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许显成负担(已在赔偿款中支付原告谢万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