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5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费县人,文盲,务工,住费县薛庄镇昌国庄村。2016年9月6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彭某某在费县探沂镇打工期间,谎报其身份信息,并虚构能够给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安上村村民朱某某之子张某某介绍对象、给朱某某之弟朱玉某介绍买小孩的事实,先后骗取朱某某现金、朱玉某现金共29400元,案发前被告人退还了10000元,余款案发后由被告人亲属退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朱某某、朱玉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前退还的诈骗数额应在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亲属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金学审 判 员  高振孝人民陪审员  李彩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庆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