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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李维娟与姜进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维娟,姜进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45号申请执行人李维娟。被执行人姜进龙。申请执行人李维娟与被执行人姜进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68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维娟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681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姜进龙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嗣后,被执行人姜进龙于2015年5月9日向本院缴纳60000元。经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姜进龙在银行开立账户及存款余额情况,经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在北京银行、浙商银行、浦发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华夏银行、西安银行、长安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通过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姜进龙的车辆情况,亦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姜进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案执行标的121700元(其中案款120000元,执行费1700元),申请人未受偿金额61700元。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执行程序终结。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申请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伟忠代理审判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