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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某甲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终33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80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6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本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豫1721刑初3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案卷材料,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讯问赵某甲,核实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8日14时40分左右,西平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民警姚某、耿某接110派警后,到环城乡武庄村与盆尧镇大赵村路口一超市处出警,在依法对被告人赵某甲进行传唤时,赵某甲拒不配合,与姚某、耿某发生撕扯,将姚某左手大拇指咬伤,并致姚某右小腿、耿某右手中指受伤。经鉴定,姚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辩解:2016年4月28日14时左右,其与兄赵某丙、姐夫杜某在西小赵庄路口发生争执,其表侄王某报警。环城派出所来两个年轻民警,其对民警说:“俩小蛋子孩,也管不了事,走吧。”民警让其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其不愿去派出所。民警拿出手铐,其抓住手铐与民警撕扯,三个都倒在地上,其牙齿磕在一民警手上,该民警说别咬手,另一民警的手在柏油路面划伤。2.被害人姚某(民警)陈述:其和某飚到环城乡武庄与盆××乡××交叉口出警。到现场询问情况时,遭到一男子的辱骂。其和某飚问为何骂人,该男子不理会。其口头传唤该男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该男子拒不配合并推搡其与耿某。在对该男子采取强制措施时,该男子与其和某飚撕扯,并抢夺手铐,将其左手大拇指咬伤,并将右小腿踢伤,耿某的右手也被抓伤。3.被害人耿某(民警)陈述内容与姚某陈述内容一致。4.证人赵某丙证明:其和姐夫杜某与其弟赵某甲发生纠纷,其表侄王某报警。环城派出所两位民警过来后,赵某甲辱骂民警并让民警离开。民警让赵某甲上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赵某甲和民警撕扯倒在地上,其中一民警手指受伤。5.证人王某证明:赵某丙等人与赵某甲发生争执,其报警。环城派出所来两年轻民警,赵某甲辱骂民警并让民警离开。民警让相关人员去派出所问情况,赵某甲非但不去还大声喊叫,民警带他上车,他就和民警撕扯倒在地上,其中一民警对赵某甲说别咬手。6.证人杜某证明:两位民警要带赵某甲回派出所调查,赵某甲和他们一起纠缠。7.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显示,姚某左手大拇指与右小腿及耿某右手中指有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姚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赵某甲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其咬公安人员的手属事实错误,法医门诊与公安派出所相邻,伤情鉴定意见不公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赵某甲所提其没有咬公安人员的手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甲供认其在与民警撕扯中致民警受伤,被害人姚某、耿某均陈述姚某大拇指被赵某甲咬伤,证人王某也证实听到民警制止赵某甲咬手指的喊声,足以认定赵某甲咬伤姚某手指及在撕扯中致民警受伤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赵某甲所提鉴定意见不公正的上诉理由。经查,鉴定意见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上诉人赵某甲具有暴力袭警、有犯罪前科、致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轻微伤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已作出对其有利的量刑,其仍上诉称量刑过重,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新华审判员  郭留会审判员  赵全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