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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刑更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罪犯罗昌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昌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657号罪犯罗昌发,男,1996年3月4日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玉红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昌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履行5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2月16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罗昌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昌发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昌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昌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新柱审 判 员  刘春梅人民陪审员  倪斗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精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