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梁波与朱森杰、濮伊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梁波,朱森杰,濮伊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709号原告:张梁波,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朱森杰,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濮伊维,女,199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张梁波与被告朱森杰、濮伊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森杰、濮伊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梁波起诉称:2016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6月7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返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森杰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被告濮伊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梁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朱森杰、濮伊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张梁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二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张梁波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被告朱森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张,约定月息2分,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濮伊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森杰未予返还,被告濮伊维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森杰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朱森杰对借款利息作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濮伊维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濮伊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森杰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梁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森杰返还原告张梁波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濮伊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濮伊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森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森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濮伊维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