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案外人陈星宇对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房屋提出案外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敦秀红,昌图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执异34号案外人:陈星宇,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申请执行人敦秀红,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被执行人昌图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法定代表人王德臣,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敦秀红与被执行人昌图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陈星宇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星宇认为,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铁执字第000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昌图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号房屋。该房屋已于2012年8月9日经被执行人昌图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星宇签订了订购合同,陈星宇向被执行人昌图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548511.60元认购款,故该房屋不是被执行人昌图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查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铁民一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昌图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号共计7套门市房交付敦秀红,案件受理费143630元、保全费5000元由昌图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敦秀红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查封了昌图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号房屋。另查,案外人陈星宇提交的证据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执行人昌图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三张,金额共计548511.60元;取暖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750元;物业费、垃圾清运费、预收电费合写收据一张,金额为3028元。收据形式均为手写收据,非完税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关于案外人是否实际交付房款一节,案外人仅提供了开发商出具的手写收据,未能提供商品房买卖发票或能证明买房资金来源及去向的其他证据,故对案外人主张其已经向被执行人实际交付房款一节本院不予认定,案外人的异议不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对案外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星宇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鹏飞代理审判员 李铁刚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