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9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张文阁、郑素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张文阁,郑素芝,冯瑛,沈阳恒地达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14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74078409-0。负责人:蔡斌,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阁,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郑素芝,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冯瑛,女,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恒地达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110号2门。法定代表人:王新。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张文阁、郑素芝、冯瑛、沈阳恒地达炉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郑素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阁、冯瑛、沈阳恒地达炉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文阁、郑素芝签订兴银沈2010个人授信额度C0138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同意给予债务人额度授信,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额本金限额为86万元整,授信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在额度有效期内,债务人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各分合同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授信有效期,且贷款到期日不得长于额度授信有效到期日。除个人自助贷款外,债务人不需要逐笔申请,经债权人逐笔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在债务人逐笔申请使用授信额度时,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个人资信、还款能力、财产状况、抵质押物价值、保证人担保能力进行重新评估。债务人未按本合同及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债务人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时间或缺乏偿债诚意的,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人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双方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与被告张文阁、冯瑛签订兴银沈2010个人最高额抵押C0138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文阁、冯瑛以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11号751、铁西区齐贤南街85-1号161号,建筑面积102.89、138平方米的房产为兴银沈2010个人授信额度C0138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60个月,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该笔债权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未到期或已到期未清偿部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变卖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电讯费、差旅费等。2010年11月23日,被告张文阁、冯瑛为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当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恒地达炉料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兴银沈2010个人最高额保证C0038号《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沈阳恒地达炉料有限公司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张文阁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有效期60个月,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6万元整。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文阁、郑素芝签订兴银沈2010个人经营创业C0138号《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6万元,用于进焦炭保证金。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乘以1.3。被告按月于每月1日前还款。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权解除合同,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其他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由债权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被告张文阁、郑素芝发放贷款86万元,但二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合同已到期,故原告诉至贵院,希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文阁、郑素芝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7,466.38元、逾期利息4,126.13元、罚息14,001.10元,合计145,593.61元(以上利息截止至2016年8月4日),并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11号751和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85-1号161的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沈阳恒地达炉料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素芝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暂时无力还款。被告张文阁、冯瑛、沈阳恒地达炉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工商登记查询卡、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转帐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文阁、冯瑛、沈阳恒地达炉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文阁、郑素芝、冯瑛、沈阳恒地达炉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张文阁、郑素芝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文阁、郑素芝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张文阁、郑素芝、冯瑛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在借款本息未受清偿时,有权对该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沈阳恒地达炉料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在被担保人违约的情况下,亦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阁、郑素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127,466.38元、逾期利息4,126.13元、罚息14,001.10元(截止至2016年8月4日),并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罚息;二、被告张文阁、郑素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3,000元;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张文阁、郑素芝提供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11号751、建筑面积102.89平方米的抵押房产及被告冯瑛提供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85-1号161号、建筑面积138平方米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冯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阁、郑素芝追偿;四、被告沈阳恒地达炉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文阁、郑素芝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沈阳恒地达炉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阁、郑素芝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72元,减半收取1,636元,由被告张文阁、郑素芝、冯瑛、沈阳恒地达炉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利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