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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陈君塑料厂与台州市黄岩蛟龙工贸有限公司、蒋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陈君塑料厂,台州市黄岩蛟龙工贸有限公司,蒋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633号原告:台州市黄岩陈君塑料厂(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03000097573。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苧厂村***号。代表人:陈国君,该厂投资人。被告:台州市黄岩蛟龙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03000106856。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处竹岭村。法定代表人:黄懿,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蒋云飞,女,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台州市黄岩陈君塑料厂(以下简称陈君塑料厂)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蛟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蒋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塑料厂的代表人陈国君、被告蒋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塑料厂起诉称: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被告蛟龙公司向原告陈君塑料厂购买塑料,共计货款661250元,并由被告蒋云飞签字确认。之后,被告蛟龙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陈君塑料厂货款61125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611250元。被告蛟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蒋云飞答辩称:被告蒋云飞系被告蛟龙公司的员工,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货款应由被告蛟龙公司承担。要求驳回原告陈君塑料厂对被告蒋云飞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君塑料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陈君塑料厂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蛟龙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1份、被告蒋云飞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蛟龙公司欠原告陈君塑料厂货款611250元的事实。被告蒋云飞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蒋云飞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就业协议书、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蒋云飞系被告蛟龙公司的员工,被告蒋云飞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原告陈君塑料厂质证后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蛟龙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蒋云飞对原告陈君塑料厂提供的证据一、二及原告陈君塑料厂对被告蒋云飞提供的证据一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被告蛟龙公司向原告陈君塑料厂购买塑料,共计货款661250元,并由被告蒋云飞签字确认。之后,被告蛟龙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陈君塑料厂货款611250元。另查明,被告蒋云飞于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被告蛟龙公司工作,系被告蛟龙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告陈君塑料厂与被告蛟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蛟龙公司尚欠原告陈君塑料厂货款61125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清偿。被告蒋云飞系被告蛟龙公司员工,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蛟龙公司承担,原告陈君塑料厂要求被告蒋云飞与被告蛟龙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君塑料厂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蛟龙工贸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黄岩陈君塑料厂货款611250元;二、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陈君塑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313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蛟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鑫鹏人民陪审员  应庭芝人民陪审员  解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