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薛焱锋与乌鲁木齐市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焱锋,乌鲁木齐市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焱锋,男,汉族,1984年11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杜宝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华,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薛焱锋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府井百货)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焱锋、被上诉人王府井百货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焱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府井百货返还购物款532.40元、支付购物款10倍赔偿金532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我在王府井百货购买的“向日葵蓝莓味苏打夹心饼干”、“向日葵香橙味苏打夹心饼干”、“向日葵草莓味苏打夹心饼干,存在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形,王府井百货作为经营者没有尽到销售者对食品质量及安全的保障义务,在国家明确规定禁止在饼干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亮蓝、柠檬黄、胭脂红”及标签标示含有该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下,仍对上述产品予以销售,该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王府井百货应对涉案产品使用上述添加剂的合法性、安全性进行举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食品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规定消费者主张10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故我方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获得10倍赔偿。王府井百货辩称,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涉案产品不存在违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的情形,薛焱锋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焱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府井百货返还购物款532.4元,并支付购物款的10倍赔偿金5324元,共计5856.4元。2、王府井百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7日,薛焱锋在王府井百货购买“向日葵牌”蓝莓味苏打夹心饼干26盒(单价:4.60元/盒);“向日葵牌”香橙味苏打夹心饼干”56盒(单价:4.30元/盒);“向日葵牌”草莓味苏打夹心饼干40盒(单价:4.30元/盒),共计支付货款532.40元。“向日葵牌”蓝莓味苏打夹心饼干包装盒上标示配料是:小麦粉、白砂糖、植物油、起酥油、无水奶油、食用葡萄糖、麦芽糊精、食用玉米淀粉、酵母、食用盐、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碳酸氢铵,亮蓝,柠檬酸)、食用香精。草莓味苏打夹心饼干、香橙味苏打夹心饼干的配料除食品添加剂外,与蓝莓味苏打夹心饼干一致。草莓味苏打夹心饼干的配料中标示:“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碳酸氢铵,胭脂红,柠檬酸)”香橙味苏打夹心饼干的配料中标示: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碳酸氢铵,柠檬黄,柠檬酸)。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附录A“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中载明:食品添加剂允许使用:亮蓝(INS号133)、柠檬黄(INS号102)、胭脂红(INS号124)。功能均为着色剂。亮蓝的使用范围:焙烤食品馅料及表面用挂浆(仅限饼干夹心)。柠檬黄和胭脂红的使用范围:焙烤食品馅料及表面用挂浆(仅限饼干夹心和蛋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3.1.4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标示形式见附录B)。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附录B中的一种形式标示食品添加剂。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中附录B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形式:B.4.1一般原则: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B.4.2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B.4.3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B.4.4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具体名称。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食品添加剂:亮蓝、柠檬黄、胭脂红只能适用于焙烤食品馅料及表面用挂浆(其中亮蓝仅限饼干夹心,柠檬黄和胭脂红仅限饼干夹心和蛋糕)。薛焱锋购买的是夹心饼干,亮蓝、柠檬黄、胭脂红三种食品添加剂在饼干夹心中使用,符合上述标准。(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薛焱锋购买的三种夹心饼干,均属直接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三种食品添加剂均按其在GB2760中的通用名称进行标识,并在配料表中的食品添加剂项中予以标注。故涉案食品中亮蓝、柠檬黄、胭脂红三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符合上述标准。综上,薛焱锋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对其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对其要求王府井百货公司返还购物款532.4元及支付购物款的10倍赔偿金5324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一、驳回薛焱锋要求乌鲁木齐市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购物款532.4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薛焱锋要求乌鲁木齐市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物款的10倍赔偿金5324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府井百货提供涉案三种饼干的检验报告单,产品出厂检验报告、配料记录表以证实其出售的上述产品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薛焱锋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仅加盖生产商的公章,未加盖检验机构的公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三种饼干是否存在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食品添加剂:亮蓝、柠檬黄、胭脂红只能适用于焙烤食品馅料及表面用挂浆(其中亮蓝仅限饼干夹心,柠檬黄和胭脂红仅限饼干夹心和蛋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因薛焱锋购买的涉案产品属于夹心饼干,依据上述规定,亮蓝、柠檬黄、胭脂红三种食品添加剂允许在饼干夹心中使用,且上述三种产品中食品添加剂均按其在GB2760中的通用名称进行标识,并在配料表中的食品添加剂项中予以标注,符合上述国家标准。故薛焱锋上诉认为涉案食品中食品添加剂亮蓝、柠檬黄、胭脂红属违规添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薛焱锋上诉认为王府井百货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因涉案产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不存在违规行为,故薛焱锋以此为由认为王府井百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薛焱锋上诉认为应由王府井百货对其出售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进行举证的问题。王府井百货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出产检验报告及配料表,虽然薛焱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上述证据中均加盖有涉案产品生产商的公章,可以证实涉案产品不存在违规添加食品添加剂的问题。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薛焱锋基于其从王府井百货购买的饼干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为由提出本案诉讼,经审查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驳回薛焱锋的诉请于法有据,薛焱锋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薛焱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焱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