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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执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国勇、冷桂英与张国勇、邹伯芳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勇,冷桂英,邹伯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5执856号申请执行人张国勇,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申请执行人冷桂英(申请执行人张国勇之妻),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被执行人张国勇,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邹伯芳(被执行人张国勇之妻),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张国勇、冷桂英与被告张国勇、邹伯芳债权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资中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国勇、冷桂英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张国勇、邹伯芳支付其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执行费29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张国勇、邹伯芳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国勇、邹伯芳于2015年11月10日前履行本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29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信息,只发现其位于金山一品商住楼19号楼1-3-1号房屋(备案登记号:20147003703)的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