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薛雷与王春、台安县顺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雷,王春,台安县顺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487号原告:薛雷,男。委托代理人:李震东,系辽宁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男。被告:台安县顺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台盘路北。法定代表人:赵永,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钢锋街**栋***层**号。负责人:陈万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雷,男。原告薛雷诉被告王春、台安县顺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秋月独任审理此案,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雷的委托代理人李震东,被告安华保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顺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雷诉称:被告王春是辽C75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顺通公司。2016年5月2号6时25分,被告王春驾驶车牌号为辽C75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台安县金霖食府东侧路口处时,与沿沈盘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薛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薛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撞伤后到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膝擦挫伤。住院44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好转出院。出院遗嘱:出院后休息2周,1个月后门诊复查,左下肢适当活动,继续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受伤住院后支付医疗费7348.82元,护理费4577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0元,误工费6686.47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60元。以上原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3872.29元。被告王春、顺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安华保险鞍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75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于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6时25分,被告王春驾驶辽C75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台安县金霖食府东侧路口处时,与沿沈盘线由东西向行驶薛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薛雷受伤。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为:被告王春违反了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由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存有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雷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辽C75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薛雷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擦挫伤,于2016年6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44天,二级护理44天。原告薛雷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2323.44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1749.02元,1、医疗费:734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0574.42元,1、误工费:101.71元/天×(44天+14天)=5899.18元;2、护理费:101.71元/天×44天=4475.24元;3、交通费:200元;三、财产项目下经济损失为260元,1、电动车维修费260元。原告薛雷系辽C75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C75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薛雷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1749.02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749.02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薛雷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0574.42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交强险有责任财产项目下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薛雷在该项目下经济损失为260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综上,原告薛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20574.4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749.02元。上述事实,原告薛雷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自行车修理费收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身份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C75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薛雷受伤,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华保险鞍山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王春存有全部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薛雷存无过错,故对于原告薛雷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春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C75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安华保险鞍山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即被告王春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金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春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相关责任人不应再赔偿,故原告薛雷要求被告王春、顺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7349.02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应给付伙食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及诊断休息期间应给付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13.33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制表人、财务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及领取人签名或盖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101.71元/天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问题,二级护理期间应给1名护理工,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101.71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会有交通费用发生,根据客观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电动车维修费2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合计20574.42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雷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49.02元;三、驳回原告薛雷要求被告王春、台安县顺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王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秋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一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