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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与虞小珍、陈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虞小珍,陈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3117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谢玉凤,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峻,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勤弢,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虞小珍,女,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王龙,上海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邓华,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王龙,上海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与被执行人虞小珍、陈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2016)沪0109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支付借款本金1,276,866.30元,利息3249.98元(计至2016年5月23日);支付以1,280,116.2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怠于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者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彬审 判 员  郝思琴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