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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安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安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16时许,在周村区北郊镇前草村南边地里,被告人朱某某因被害人周某某打农药时将农药洒在其玉米苗上,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某使用拳脚将周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周某某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俊菊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张小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