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辖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付生与黄梅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梅华,李付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辖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华,女,汉族,1967年8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生,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黄梅华因与被上诉人李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25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真实存在,涉案借条实为上诉人于2009年在广州市白云区为参加赌博活动而向案外人于伟高借入高利贷五万元,其后因上诉人无力返还全部借款而被于伟高及其手下非法拘禁,并在其胁迫下写下三十万及八十万的借条各一张。(二)因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借款,故本案不应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处理。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是通过朋友范敏给了黄梅花三十万元,于伟高胁迫黄梅花写欠条的事我不清楚,我给黄梅花打过电话,黄梅花说让一个朋友先把欠我的三十万还了,然后把她的房子解封。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认为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约定管辖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李付生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故合同履行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跃 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张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文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