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1224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游家汉与被告罗世能、唐玉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家汉,罗世能,唐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12**民初962号原告:游家汉,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马鞍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世能,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马鞍小区。被告:唐玉琴,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马鞍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主,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家汉与被告罗世能、唐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家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被告罗世能、被告唐玉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家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未按期交费,按撤诉处理):偿还借款利息2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罗世能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30日,利息50%,同时承诺以地基一块抵押以原告。被告罗世能未偿还借款本息。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贷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唐玉琴对被告罗世能的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世能辩称,2013年5月,被告罗世能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2%。2014年7、8月份,因无钱偿还本息,被告将宅基地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扣除了之前所欠的本息,实际给付现金3.2万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找被告算账,按月利率12%计算20万元本息合计32.8万元,原告逼被告出具了32万元的条据。被告罗世能实借款7.2万元,愿意偿还原告本金7.2万元。被告唐玉琴辩称,1、唐玉琴与被告罗世能已于2014年5月19日协议离婚,不存在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债权在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唐玉琴无义务为罗世能偿还债务。2、罗世能向原告借款之事,唐玉琴不知情,原告事前事后均未告之。3、原告借款给罗世能,之所以有目前32万元,其中利息占大头,系利滚利所至。4、罗世能名下的宅基地,在协议离婚时已处置给唐玉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5月起,原告与被告罗世能发生借款关系,2013年10月31日,被告罗世能自愿将通山县新城光荣院北侧80平方米的地基(2009通字国第09110号)抵押给原告,获得借款20万元,同时用该款清偿了之前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罗世能并出具了《承诺书》。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世能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罗世能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32万元。被告罗世能与唐玉琴于1988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世能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方均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双方对2013年10月31日借款2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本院对该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该款的部分用于偿还了之前所欠原告的本息,但系双方自愿履行的行为,且罗世能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收取高利息的行为,故不影响该借贷关系的成立。至于罗世能认为偿还的利息过高,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关于2014年12月30日的《借条》,实际是双方对前期20万元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次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但计算的利息已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本次借款本金,则只能按年利率24%的利息计入本次借款本金,即5.6万元(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故本院应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25.6万元。原告与被告罗世能已于2013年10月31日形成债务关系,在被告罗世能与唐玉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唐玉琴不能证明该债务确为罗世能个人债务,本院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虽然被告罗世能与唐玉琴已协议离婚并对夫妻财产作出处理,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唐玉琴对被告罗世能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了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在本案中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实体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世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游家汉借款本金256000元,被告唐玉琴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游家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游家汉负担1200元,被告罗世能、唐玉琴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金海审 判 员 徐永瑞人民陪审员 阮癸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