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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执终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辉文与被执行人徐克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辉,徐克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2572号申请执行人李辉。被执行人徐克青。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李辉文与被执行人徐克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武民二初字第70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6)津0114执2572号。本案在执行中,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仍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房产、证券等登记财产。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汽车一辆,但未找到实物,因被执行人有××表现,暂无执行能力,故申请人申请延期执行。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执行中查封的汽车未找到实物,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延期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2572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学江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任树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国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