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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0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道肯奇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与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道肯奇建筑五金有限公司,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0534号原告:上海道肯奇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于泽治。原告上海道肯奇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道肯奇建筑五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428.80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3428.80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天津银河国际室内精装饰工程A标段实木套装门五金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实木套装门五金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实木门五金。合同约定了购买产品型号单价及付款方式,并约定了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其应付未付款项的0.5%,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同时应承担原告实际支付的仓储、保管、保养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供货,但被告未支付货款13428.80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实木套装门五金购销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实木套装门五金配件,合同总价为9125.60元,送货地址为天津银河文化中心项目现场,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自原告交付货物之日起算)。对于付款规定,合同约定被告应分三次付清货款,分别为:在合同签订之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在货物到达交货地之日起8日内支付总价款的65%;在交付货物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结束后的1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5%。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支付价款的,被告应按未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的附件列明了原告提供给被告产品的名称、品牌、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同年8月28日以及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供货共三批。每次供货时,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签收清单,签收清单上均列明:项目名称“天津银河文化中心”,使用单位“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张签收清单显示总的供货情况为:铰链9片、储藏室功能锁2套、卫生间锁4套、明装闭门器(停门)1套、明装闭门器(延迟)2套、地装式门止2个,原告以上实际交货的总金额为13428.80元。在送货签收清单的尾部,有原、被告员工签字确认。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木套装门五金购销合同》及附件、《签收清单》三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另外还订立过一份《天津银河国际室内精装饰工程A标段玻璃门五金购销合同》,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8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12月1日和2015年2月16日通过案外人天津天泽元嘉商贸有限公司和于泽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总计36万元。对于被告未付的该份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原告将另案主张。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合同与签收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实木套装门五金购销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交付最后一批货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9日之前付清所有货款。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至2015年2月17日以及将计算标准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低于合同所约定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道肯奇建筑五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428.80元;二、被告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道肯奇建筑五金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13428.8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695元(均由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巧凤代理审判员  汤宗辉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