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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执异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威海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东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东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执异190号案外人:王旭成,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申请执行人:威海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53号。法定代表人:蓝大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崇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威海东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丛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思,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东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债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旭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旭成称,2014年6月26日其与被执行人东新公司、烟台百事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将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威海市世昌大道100号122、123号商铺抵顶给案外人所有,后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立即中止执行、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执行人与烟台百事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顶账协议,约定将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威海市世昌大道100号122、123号商铺(面积95.21平方米)抵顶给第三人,每平方米抵顶价格31236元,抵顶防火门设备款2973979.56元。2014年6月26日,案外人王旭成与被执行人东新公司、烟台百事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将上述房产又抵顶给案外人所有,2014年11月1日,被执行人将上述房产验收交付给案外人王旭成。201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4)威执一字第30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顶房协议、三方协议书、房屋交接单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东新公司签订了房产抵顶工程款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先于本院查封之前订立,案外人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了对价并在查封之前一直占有,且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造成,故而涉案房产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情形。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涉案房产应予解除查封。综上,案外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作出(2014)威执一字第309-1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威海市世昌大道100号122、123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文强审 判 员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