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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0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瑞明与阮启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明,阮启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946号原告:吴瑞明,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图胜,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启均,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吴瑞明诉被告阮启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启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寻求法律途径解决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将6万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被告阮启均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阮启均的身份证复印件;2.吴瑞明与阮启均签订的借款合同;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4.律师费发票;5.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打印页;6.吴瑞明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吴瑞明(××)与阮启均(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阮启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瑞明借款,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阮启均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阮启均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如因阮启均逾期还款导致吴瑞明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阮启均承担;如因履行借款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中山市升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所属辖区法院管辖。该合同的备注处还载明,在签订本合同时,吴瑞明已向阮启均实际支付上述借款,阮启均不再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阮启均未按约定还款,吴瑞明遂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就本案的借款情况,吴瑞明向本院陈述,其与阮启均系朋友关系,阮启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6万元。双方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中山市升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口头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其当场以现金方式足额将借款交付给阮启均,现金来源为其经营建设工程的资金。借款到期后,其多次打电话向阮启均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吴瑞明为证明其资产状况良好,具备出借能力,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流水明细,其中卡号为62×××53的账户在2013年1月1日的余额为854183.14元,在2013年6月21日的余额为66556.27元,卡号为62×××42的银行账户在2013年1月2日的余额为161601.72元,在2013年6月28日的余额为423849.67元。为证明因追究阮启均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律师费,吴瑞明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合同由吴瑞明(甲方)与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该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之委托,指派该所杨图胜、黄丽湾律师为甲方与阮启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之一审诉讼代理人,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吴瑞明主张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3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面额为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该发票由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9月19日开具。吴瑞明明确因标的额较少,律师费没有按照基础收费,只收取了较为优惠的价格。而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为: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5万10万(含10万元)加收8%,10万50万(含50万元)加收5%,50万100万(含100万元)加收4%,100万500万(含500万元)加收3%。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澳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位于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阮启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吴瑞明主张其与阮启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此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吴瑞明已足额支付借款,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吴瑞明与阮启均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且已实际履行。阮启均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吴瑞明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阮启均应向吴瑞明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关于吴瑞明所主张的利息。借款合同虽约定阮启均需按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利率的标准,虽吴瑞明称双方有口头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视为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吴瑞明对借款期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吴瑞明对阮启均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吴瑞明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调低至按年利率6%计算,即以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3年6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吴瑞明要求阮启均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阮启均违约导致本案发生,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吴瑞明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阮启均承担。吴瑞明就律师费已提交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该律师费并未超出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指导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瑞明清偿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3年6月2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阮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瑞明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吴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吴瑞明已预交),由被告阮启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阮启均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吴瑞明预付,然后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瑞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阮启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瀚杰刘家华 来源:百度“”